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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彩志与任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志,任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彩志。被告任文强。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志与被告任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称为其好友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出借时原告扣除1200元利息,实际出借28800元予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以及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000元。原告王彩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一张借条用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彩志现金叁万元正!于2012年十二月二十号还清!(利息4分)借款人:任文强2012.12.20号”。被告任文强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原告之后也多次催要,但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属于高利,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利息,且在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12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8800元,借款本金应该按照28800元计算,又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两个月,即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扣除了从银行取款损失的900元利息以及3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任文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交付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1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8800元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志借款288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由原告王彩志负担61.5元,由被告任文强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