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年8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中午,至常熟市虞山镇星光天地东北角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激浪牌电瓶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5日中午,至常熟市虞山镇星光天地东北角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激浪牌电瓶车1辆,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详细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