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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炬飞与深圳济生门诊部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炬飞,深圳济生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炬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济生门诊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庄小花,该门诊部主任。再审申请人高炬飞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济生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炬飞申请再审称:深圳济生门诊部在其提供的外科手术同意书上私自划勾,私自改为同意,弄虚作假。按法律规定合同要一式两份,要注明医疗费和手术费多少钱,案涉合同没有注明。合同不得涂改,一方有涂改的,按法律规定不能生效。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要患者作出选择后划勾,没有作出选择就不可以证明同意。深圳济生门诊部是在手术后向高炬飞收取手术费和治疗费的。高炬飞提交的手术记录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法院没有叫深圳济生门诊部提供证据,深圳济生门诊部信息诈骗问题原审也没有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高炬飞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深圳济生门诊部对高炬飞进行手术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炬飞于2014年1月15日到深圳济生门诊部处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包皮过长、早泄、勃起功能障碍。深圳济生门诊部出具两份由高炬飞签字确认的外科知情同意书,其中一份载明“高炬飞您因勃起不硬,射精过快就诊,初步诊断为龟头敏感度过高,拟进行阴茎背线神经末梢探查手术”,一份载明“高炬飞拟进行包皮环切术+背N阻断手术”,知情同意书同时载明“我方已经认真听取了医师对患者病情及治疗的介绍,并详细阅读了以上告知内容,完全理解医师的解释及知情同意书内容,经慎重考虑,我同意/不同意接受该手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费用。”经查,在“同意/不同意”一栏高炬飞未划勾。同日,深圳济生门诊部对高炬飞进行包皮环切术及背神经阻断术。截至2014年3月6日高炬飞在深圳济生门诊部处花费西药费704元、检查费143元、治疗费1060元、手术费2460元,共计4367元。一审期间,深圳济生门诊部已经退还高炬飞医疗费用4367元。虽然高炬飞未在其签字确认的两份外科知情同意书中“同意/不同意”处划勾,但是高炬飞在两份外科知情同意书下方落款处签字,并缴纳相应手术费的行为可以证明其系在明确知晓病情及治疗相关介绍的情况下同意接受手术。高炬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济生门诊部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济生门诊部的诊疗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二审判决深圳济生门诊部向高炬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高炬飞要求深圳济生门诊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及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高炬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炬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