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冶六三与冶风明、马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冶六三,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住西吉县。被告冶风明,男,1967年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喜花,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冶六三诉被告冶风明、马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六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风明、马喜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六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我借钱,我将从信用社贷来的25000元贷款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将自家的一处庄院抵押给我。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给我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后被告还欠我2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借款以后按银行利息由冶风明清息。被告口头承诺过几天就清偿借款,逾期经我索要借款和未清偿的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偿还。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但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我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23.15元,共计2152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冶六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借原告冶六三20000元的事实;2.业务凭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冶六三给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桥信用社清偿利息1523.15元的事实。被告冶风明、马喜花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冶六三出示的证据被告冶风明、马喜花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7日,二被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冶六三借款25000元。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八一钢铁厂三角花园后市场其住处给原告冶六三偿还了5000元及部分利息,又将剩余20000元给原告冶六三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冶六三现金20000元,自从2009年到2015年4月19日我们俩人没有任何手续了,以后冶风明俩院地方于冶六三无关,从现在起冶风明有冶六三20000元,这款以后按银行利息由冶风明清息。”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后经原告冶六三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冶六三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冶风明、马喜花向原告冶六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23.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冶风明、马喜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冶风明、马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原告冶六三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23.15元,共计215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冶风明、马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