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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木工。被告人尹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8月11日7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城区罗塘街道东方巴黎城奥宫3幢二单元1楼电梯口,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2元。被告人尹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吴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行政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坦白,案发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被害人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身患××,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