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唐颇、胡春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号。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胡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疯人院客栈内,盗走被害人金某摆放于客栈院内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黄色跃进牌YJ150-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17寸华硕牌D552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白色苹果牌IPAD1型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黑色佳能牌DS126151型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另查明,2015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向民警交代了同案人唐某的去向,民警通过布控后,在镇沅县和平镇车站处将唐某抓获,被告人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镇沅县公安局立即和大理市公安局联系,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找到失主进行相关调查后,赶赴镇沅县将两被告人带回大理市看守所羁押。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某处将被盗的黄色跃进牌YJ150-B型摩托车一辆、黑色17寸华硕牌D552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1型电脑一台、黑色佳能牌DS126151型单反相机一部、白色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提取并扣押,并于同年7月13日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金旭。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