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与车胜军、耿一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车胜军,耿一菊,张晓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215号、207号。负责人梁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胜军,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于天津市监狱服刑。被告耿一菊,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祥,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祥,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诉被告车胜军、耿一菊、张晓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国蕊,被告车胜军,被告张晓燕及其与耿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诉称:被告车胜军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担任原告天纬路分理处副主任,2011年2月至5月期间,代理原告核算部副经理职务。2011年5月16日,因被告车胜军提出辞职,原告解聘被告车胜军所有职务。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车胜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在原告处的存款据为己有。在被原告解聘后,被告车胜军隐瞒真相,继续欺骗储户购买虚假理财产品,并再次将储户存款据为己有。被告车胜军犯罪所得共计9545956.66元人民币,除10万元用于向储户支付高息或好处费外,其余全部挥霍。被告车胜军用150万元赃款购买了位于南开区红旗××路奥林匹克村××楼××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耿一菊名下;用近70万元赃款购买英菲尼迪EX25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晓燕名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车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车胜军犯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人民币。事发后,原告为安抚受害储户,弥补受害储户的损失,代替被告车胜军向各受害储户赔偿,赔偿额共计9460582.72元人民币。被告车胜军虽已受刑罚处罚,但迄今为止仍未将赃款退还,被告耿一菊、被告张晓燕也仍在享受销赃所得房屋、车辆带来的利益,而原告却为此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车胜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60582.72元人民币;二、被告耿一菊在位于天津市××路奥林匹克村××楼××号房屋的价值内与被告车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晓燕在英菲尼迪EX25型轿车的价值内与被告车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车胜军称没有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表示其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对数额没有异议;关于涉案车、房,是以赃款购买,以刑事判决书为准。被告耿一菊、张晓燕辩称:一、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制度,且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被告车胜军于2011年8月22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自己侵占原告所属存款客户的银行存款,公安机关随即传唤相关涉案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及机构在被询问期间应当知道存款被侵占、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但原告并没有在诉讼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到保护。另,本案起诉状记载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但被告张晓燕收到案件应诉通知的日期为2015年5月底,因此请核实案件受理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二、被告耿一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完全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和车辆为被告车胜军出资购买,更不能证明系赃款购买;本案被告耿一菊在2009年与被告车胜军确定恋爱关系,车胜军自称已离婚没有家室,至2011年4月,二人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但车胜军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收押,耿一菊为了救未婚夫才将本来属于个人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奥利匹克村18-303房屋的产权证书及相关权利凭证递交公安机关,希望能够为家属退赔被害人的部分,以减轻未婚夫车胜军的罪行,但后来随着调查的深入耿一菊才得知车胜军仍有家室,且直至2011年8月才与前妻杨娜娜离婚,得知此事耿一菊受到了强烈的精神刺激至今难以复原,根据当时医院诊断耿一菊属于精神症状抑郁疾病,因此被告耿一菊所谓的退赃行为实际属于冲动之举,上述房屋不是赃款购买,是耿一菊个人财产,公安机关没有处理该房屋也是这原因。三、被告张晓燕名下英菲尼迪EX25型轿车有10万元为张晓燕个人出资部分,且现在车辆保管费用也一直由被告张晓燕支付。综上,被告耿一菊、张晓燕不同意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针对二被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车胜军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担任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天纬路分理处副主任,2011年2月至5月期间,代理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核算部副经理职务。2011年5月16日,因被告车胜军提出辞职,原告解聘被告车胜军所有职务。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车胜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在原告处的存款据为己有。在被原告解聘后,被告车胜军隐瞒真相,继续欺骗储户购买虚假理财产品,并再次将储户存款据为己有。被告车胜军犯罪所得共计9545956.66元人民币,除10万元用于向储户支付高息或好处费外,其余全部挥霍。被告车胜军用150万元购买了位于南开区红旗××路××奥林匹克村××楼××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耿一菊名下;用近70万元购买了英菲尼迪EX25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晓燕名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车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车胜军犯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人民币。事发后,原告代替被告车胜军向各受害储户赔偿,赔偿额共计9460582.72元人民币。被告车胜军虽已受刑罚处罚,但一直未将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垫付的赔偿款退还,被告耿一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张晓燕亦在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本院(2012)一中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中,被告人车胜军供述,2009年底,其用150万元赃款以耿一菊的名义购买了奥林匹克村18号楼1门303室的一套住房。2010年8或9月份,用将近70万元赃款以张晓燕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EX25型轿车。证人耿一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车胜军以耿一菊的名义,以150万元购买了位于南开区红旗××路奥林匹克村××楼××的住房一套。买房的钱车胜军是分三次给的耿一菊现金。2010年7月左右,车胜军以张晓燕的名义,以64万元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汽车(车牌号:津K×××××),使用至今。车是耿一菊和车胜军一起去买的,车胜军用一部分现金付的车款,还有一部分车款是刷卡付的。证人张晓燕证言证明,车胜军是女儿耿一菊的男朋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胜军曾经以其名义购买了英菲尼迪汽车和沃尔沃汽车,两年前沃尔沃汽车从其名下过户走了。2010年11月份车胜军以耿一菊的名义购买了奥林匹克村18-1-303的房产,买房时张晓燕借给了车胜军50万元钱,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车胜军将借的钱全部还给了张晓燕,还的都是现金,不知道钱是哪来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车胜军案件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记载,2011年8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车胜军诈骗案,查明张晓燕名下牌照号为津K×××××的英菲尼迪轿车、耿一菊名下位于南开区红旗南路奥林匹克村18号楼1门303室的住房均系车胜军用非法所得的赃款购买,根据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8月23日对上述机动车及房产予以查封。本案庭审中,被告耿一菊的委托代理人称,耿一菊当时讲的内容与刑事判决书中的记载一致,但是在精神恍惚、救夫心切的情况下讲的。被告张晓燕陈述,车胜军的购车款中有其10万元的出资,涉案车、房的手续现在都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现在仍处于扣押状态。被告车胜军则称买车钱是其花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车胜军身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据为己有;在其与天津农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后,隐瞒真相,继续欺骗储户购买虚假的理财产品,将客户存款取出据为己有,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已代替被告车胜军向各受害储户赔偿9460582.72元,故原告起诉其赔偿经济损失9460582.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耿一菊在南开区红旗××路奥林匹克村××楼××号房屋的价值内与被告车胜军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晓燕在英菲尼迪EX25型轿车的价值内与被告车胜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鉴于涉案车、房的手续仍处于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扣押之中,刑事部分尚未处理完毕,本案不予处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车胜军赔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9460582.7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4元,由被告车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人民陪审员 王光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