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连荣与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东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连荣,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东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余连荣。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浙江兰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东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忠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静卫。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能海,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连荣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东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升村经济合作社”)、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干石览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忠行、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干石览镇政府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连荣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向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光荣三组(以下简称“光荣三组”)、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光荣四组(以下简称“光荣四组”)承租了13亩土地用于种植藕,双方签订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其中约定租期1年,每亩租金200元。同日,原告向光荣三组支付租金1200元,向光荣四组支付租金1400元。此后,原告在上述13亩土地上种植了藕。次年,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光荣三组、光荣四组支付租金1300元、15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上述承租的土地上耕作时收到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东升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社区管委会”)的函,得知原告所承租的土地已被征收,但原告早已经将藕种下。之后,东升社区管委会阻止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干活,被告干石览镇政府派人用推土机填埋原告承租的土地,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补偿,两被告不予补偿。原告认为,原告租用的土地被征收,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现两被告未予补偿,还损毁原告的藕,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补偿原告青苗费91000元。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征地时,原告所转包(承租)的土地已超过转包(承租)期,原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也无权享受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被告干石览镇政府辩称:原告承租的13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干石览(lan)镇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费)发放给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光荣三组、光荣四组签订《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别向光荣三组、光荣四组转包(承租)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干石览镇东升社区外塘的6亩、7亩土地种藕;转包(出租)期限均为1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转包(出租)价款按照每年200元/亩计算,分别为共计1200元、1400元,该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流转期间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原告应服从,但有权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和投入建设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转包(出租)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光荣三组、光荣四组分别缴纳该年度的租金,双方并约定合同条件(指内容)与前一年度相同。2014年5月9日东升社区管委会函告原告:“因你所承包的光荣外塘土地合同到期,并且该笔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现责令你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将在承包土地上所种植作物全部清除,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另查明:1.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干石览镇政府均陈述,原告所转包(承租)的13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且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至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但被告干石览镇政府对该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时,该土地上并无原告诉称的藕,故《土地勘测定界公告》(舟定国土资测告字(2015)第11号)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亦未对原告所诉的藕进行登记;2.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其有证据证实其所转包(承租)13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已经发放至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但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未向其支付其应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其应向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之诉,如果原告认为干石览镇的征收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则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在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干石览镇政府之间择其一起诉,原告明确表示不撤回对被告干石览镇政府的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青苗补偿费。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函》、《征地告知书》(舟定国土资征字(2015)11号)、《土地勘测定界公告》(舟定国土资测告字(2015)11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舟定国土资(2015)1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共2份,其中1份为舟定国土资字(2014)198号、另1份为舟定国土资字(2015)11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照片、宋勇与王三勋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干石览镇政府已明确表示被征收的土地上并无原告诉称的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干石览镇政府应该给予其青苗补偿而未给予补偿,或者被告干石览镇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侵害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其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东升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陈述被告干石览镇政府发放的青苗补偿费中不含原告诉称的青苗补偿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已领取了其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另,就本案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作出选择后,其亦仍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连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原告余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