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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新山水B区2-7家中,由李某某提供冰毒以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姚某、柘某某、罗某、梁某某及蒋某等人在其家中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李某某房屋中将李某某、李某某、姚某、柘某某、罗某、梁某某及蒋某等人抓获,并从现场提取吸毒工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罗某等人的尿样全部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姚某、柘某某、罗某、梁某某及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