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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杨鲁艳,盛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盛棉林,杨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14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雨,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盛棉林,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喜龙陶瓷大市。被告杨鲁艳,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哈分行)与盛棉林、杨鲁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哈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盛棉林、杨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哈分行诉称,被告盛棉林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XXX,贷款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盛棉林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及还款账号均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原告按照被告盛棉林申请分别向其放款36万元、99280元、13000元、15500元、16800元整。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今,被告盛棉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盛棉林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杨鲁艳与被告盛棉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鲁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盛棉林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7300.56元,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违约期间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人民币。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95%(即约定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杨鲁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棉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杨鲁艳辩称,杨鲁艳不知道该借款的事,与该借款没有关系,不同意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盛棉林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广发哈分行、盛棉林、杨鲁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广发哈分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盛棉林与杨鲁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16日)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1、2014年10月16日被告盛绵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1014050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60个月,放款、还款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2、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在授信范围内借款人可以自主支付使用该额度,无需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3、被告杨鲁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手印。证据三、被告盛棉林经营的哈尔滨市喜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润风建材经销处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客户经理在贷款时做到了亲访和亲签。证据四、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盛棉林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及还款账号均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本《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一并要求解除。证据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证明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盛棉林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申请,核准向其单笔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为36万元整,采用自主方式支付。本《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一并要求解除。证据六、历史交易报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先后五次向被告盛棉林账户发放36万元、99280元、13000元、15500元、16800元贷款,总计504580万元。证据七、广发哈分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在信用额度内先后五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分别为36个月贷款期限的贷款36万元、12个月期限贷款99280元、6个月期限贷款13000元、12个月期限贷款15500元,6个月期限贷款16800元。被告盛棉林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2015年2月20日至今,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盛棉林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纹想不起来是谁的了,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签字及指纹是本人所签。被告杨鲁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借款人配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纹不记得是不是自己的了,没有见过这单子。证据三有异议本人没有在现场,也不知此事。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不知此事。被告盛棉林没有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杨鲁艳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盛棉林与杨鲁艳于2015年6月18日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的期间是在其贷款产生之后,而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仍然要继续偿还。被告盛棉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被告杨鲁艳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盛棉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至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杨鲁艳对原告举示证据二中本人签名有异议,该签名非本人所签字,指纹亦非其本人,本院对杨鲁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杨鲁艳对证据六至证据七以其不知此事持有异议,本院对杨鲁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至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盛棉林、杨鲁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16日盛绵林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60个月,放款、还款账号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在授信范围内借款人可以自主支付使用该额度,无需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被告盛棉林虽然对申请表中的签名有异议,否认系本人所欠,但对申请中的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杨鲁艳在该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没有签名按手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盛棉林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盛棉林授信额度内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0月27日贷款9928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22日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22日贷款155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月21日贷款168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总计504580元。被告盛棉林自2015年2月20日起即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盛棉林欠本金357300.56元,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哈尔滨市喜龙陶瓷综合批发大市场水暖区经营润风建材经销处系被告盛棉林与杨鲁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业主为被告盛棉林,其收入用于维持家庭生活。被告盛棉林所借款用于该经销处经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盛棉林虽然否认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但其对《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且其亦是按该申请表上的内容实际履行的,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盛棉林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约定的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内容对被告盛棉林具有约束力。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盛棉林间贷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被告盛棉林申请贷款额度50万元内首次向其发放贷款授信额度36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并在该循环额度内分四次向其发放数额不等的贷款累计50458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盛棉林欠本金357300.56元,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盛棉林间的贷款合同、被告盛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盛棉林与被告杨鲁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双方的离婚而免除一方的债务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鲁艳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鲁艳以其没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被告盛棉林在原告处贷款其不知情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盛棉林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盛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357300.56元;三、被告盛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12568.66元、罚息2481.78元、复利350.4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95%(即约定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四、被告杨鲁艳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被告盛棉林、杨鲁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