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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破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崔志阳与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阳,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破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崔志阳。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东邓格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宗琪,董事长。上诉人崔志阳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破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上诉人崔志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受让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梁亦忭对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一、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梁亦忭退股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485万元,合计3485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15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85万元,若逾期未支付,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就逾期本金部分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梁亦忭负担。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部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针对上诉人破产审查的申请进行了听证。被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所承担保证责任是从债务,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没有向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追索、执行,直接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破产清算,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如果被上诉人破产清算,被上诉人在清偿上诉人的债务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破产法确定的原则;(二)、从被上诉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看,目前资产大于负债,且资产负债表中还不包括固定资产、探矿权、采矿权,从公司章程修正案看,股东北京中青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3055万元、股东林万相的出资945万元尚不到认缴期,因此,被上诉人的资产远远大于负债。三、从执行案件移送的材料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看:(一)、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案件中尚未对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进行确认、处置;(二)、原审法院在执行涉及被上诉人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的10起执行案件中,只对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权、探矿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并未对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进行确认、评估、处置,目前无法确定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及价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温苍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并没有对主债务人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进行确认、处置;在执行涉及被上诉人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的10起执行案件中,未对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确认、评估,在此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崔志阳申请对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受理崔志阳对烟台高行山金矿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诉人崔志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与法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撤销。一、被上诉人完全符合破产法第二条关于“破产清算”的规定。一方面,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不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且也完全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关于被上诉人自述及一审裁定认定的被上诉人还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或者即使有但也完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不受理的裁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一,现有材料及客观事实均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其二,一审以“本院执行在1727号案中没有对主债务人-柏源公司资产进行确认、处置”为由裁定不受理,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其三,一审以“执行案件未对被上诉人全部资产进行确认、评估”为裁定不受理理由,是对《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规定的误读,依法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破产听证中所提观点无效且不能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足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与法律相悖,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崔志阳对烟台柏源矿业有限公司案件还在原审法院执行,案件现尚未执行终结,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目前资产大于负债,且资产负债表中还不包括固定资产、探矿权、采矿权,从公司章程修正案看,股东北京中青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林万相的出资尚不到认缴期。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破产受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审判员  张建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