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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岳建军与张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岳建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未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公司员工。原告岳建军诉被告张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岳建军、被告张国强、华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平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5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华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赔偿。其他意见分项质证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同意在商业险内合理赔偿,其他意见分项质证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国强驾驶冀G×××××号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停驶,在打开左前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岳建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岳建军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建军无责任。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华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2633.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3.7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3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被告方认为对阳原县医院4张票据无异议,对阳原县弘州医院1张票据必要性有异议,无县医院转院证明,大同医院1张票据不予认可,未出具到大同医院检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3.79元,有医院正规票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2、营养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30元。被告方认为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方二次开庭质证时,虽不认可,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30元。被告方认可6天,认为其中15天没有用药和体温表记录未显示在医院。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阳原县弘州医院体温表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方二次开庭质证时,虽不认可,但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4、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到大同检查救护车票据1张。被告方认为到大同检查无必要,根据伤情没必要用救护车,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且为实际发生,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687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166元,按平均日工资114.57元*80天,提供证据有阳原达鑫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4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方认为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依据国家交通事故伤残误工评定标准,原告为鼻骨骨折,误工时间应为30日。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60日,误工标准有阳原达鑫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4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4.57元*60日=6874.2元)。6、护理费14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住院21天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提供原告妻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方认为护理人原告妻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18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妻子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147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4237.99元,首先由其投保交强险的华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344.2元。剩余损失3893.79元,由于被告张国强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3893.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20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