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甘晓荣与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晓荣,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甘晓荣。被告杨旭。原告甘晓荣诉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晓荣、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晓荣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偿还其他债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借款后,被告仅兑现了第一月的利息,就再未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2月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均以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辩称:这笔钱是被告帮别人借的,被告并没有得到使用,但借条是被告打的,被告承认归还,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于年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杨旭经人介绍向原告甘晓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5万元,预先在1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且借款至今,除预先扣除的5000元外,原告未曾另收到被告给付的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偿还。本案中,原告甘晓荣请求判令被告杨旭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9.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起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3.2万元的请求,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了每月利息为5%,但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1个月利息5000元,对被告已自愿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审查,故现被告还应按本金9.5万元以年利率24%计付原告15个月利息,即为2.8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甘晓荣借款9.5万元、利息2.85万元,合计人民币12.35万元;二、驳回原告甘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兰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