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存奋与高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奋,高静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王存奋,居民。被告高静松(又名高劲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存奋诉被告高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奋、被告高静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奋诉称,2006年5月1日、2007年3月8日,被告高静松因经营需要向我分别借款19200元、61000元,合计802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80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高静松辩称,所打欠条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2007年3月8日,被告高静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存奋分别借款19200元、61000元,并立欠条2张,合计802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王存奋催要,被告高静松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静松向原告王存奋借款80200元,有经被告高静松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王存奋要求被告高静松归还借款80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松辩称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债务,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王存奋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静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存奋借款80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高静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