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刘在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70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六号。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在国,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在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提供的被告自然情况的信息,姓名为“刘国有”。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确定被告刘在国的身份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