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靳传文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传文,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靳传文,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47—4。法定代表人:汪菊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倪红,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传文诉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在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系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其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系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在接到该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于2015年7月7日即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传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