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5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窃取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宣城市区宛溪新村门面房某钓具连锁店前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07元)。同月13日夜,被告人汪某某窃取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宣城市区宛溪河畔某栋某单元处的皖PXXX**号车内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408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本院(2003)宣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书,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65号、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包某某、祝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以前科论;其因违法多次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二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