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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陈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陈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商初字第47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下原镇沈阳居委会8组。负责人吴晓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晓煋,公司职员。被告陈锦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园支行)与被告陈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的负责人吴晓敏及委托代理人田晓煋,被告陈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诉称,马德智(已故)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7.96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6日,由被告陈锦龙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锦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663.7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锦龙辩称,1、2009年3月9日马德智向原告借款并由陈锦龙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时马德智购买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马德智在借款期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对马德智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后又以借款人购买了保险为由撤回起诉,本次起诉利息偏高,原告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马德智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锦龙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花园信用社向马德智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锦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等。2009年3月9日,马德智开立借据,花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交付给马德智。借款时,马德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花园信用社,2009年5月26日,马德智意外死亡。借款到期后,陈锦龙未承担担保责任,花园信用社亦未能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获得保险赔偿。另查,2010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0)688号文件,批复同意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第二次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第三次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户口注销证明、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马德智、被告陈锦龙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按约向马德智发放了借款,马德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陈锦龙自愿为马德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马德智在借款期内死亡,马德智虽然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在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保险优先的原则,马德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陈锦龙要求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借款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保证期间为2009年12月17日起两年,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担保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农商行花园支行2012年、2014年、2015年的起诉均不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陈锦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锦龙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违约在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陈锦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龙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陈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