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秦科启、王自香与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雷光珍、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科启,王自香,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雷光珍,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69号原告秦科启,男,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王自香,女,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袁潭,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古蔺县二郎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时安泽,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雷光珍,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秦登银,组长。原告秦科启、王自香与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雷光珍、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科启、王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潭,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安泽,第三人雷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的法定代表人秦登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了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小地名“老老上”已修建成倒车坝的一平方丈土地,属石笋村五组的公用地。原告秦科启、王自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老老上”土地侵权纠纷向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于法无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光珍述称,争议地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未予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位于第三人古蔺县二郎镇石笋村五组小地名“老老上”的土地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要求“将2000年李国文互换与本户的小地名‘老老上’被雷光珍占用做停车坝的土地归还给本户”,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为石笋村五组的公用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王自香(两份)、秦登友、安仁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对雷光珍、郑国祥、李国文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流水帐复印件四张。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3、决定审批表复印件;4、王自香、秦科启、李国文的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6、被申请人答复书复印件;7、送达回证复印件六份;8、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印件;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1、古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调换协议决定书;2、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3、古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调换协议决定书;2、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3、古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流水帐复印件四张。本院认为,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无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维持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府发(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友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富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