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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安与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安,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57号原告张志安,男,汉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告青岛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安与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法调查结束前变更的诉讼请求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安负担,多收取的5000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