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科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圆圆,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现岗,总经理。被告福建科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泉茂,总经理。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红帆公司)、被告福建科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科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安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红帆公司、被告福建科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日,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天桥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下简称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红帆公司向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借款3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还与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红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孙村片区35号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地号055501017,证号高新国用(2014)第0500004号]为其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新他项(2014)第0500010号]。2014年3月14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向被告山东红帆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6.66250‰。2014年6月30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红帆公司向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借款3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还与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红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孙村片区35号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地号055501009,证号高新国用(2013)第0500029号]为其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新他项(2014)第0500038号]。2014年7月10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向被告山东红帆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8日,月利率6.66250‰。另,被告福建科文公司承诺为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的7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山东红帆公司共计欠息1774988.9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96947.62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774988.95元,嗣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科文公司对上述第1项中被告山东红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红帆公司、被告福建科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红帆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孙村片区35号路以北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055501017、055501009,证号分别为高新国用(2014)第0500004号、(2013)第05000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红帆公司、被告福建科文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红帆公司向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借款利率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期限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等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除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天桥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2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山东红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孙村片区35号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55501017,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新国用(2014)第0500004号]为其在润丰银行天桥支行的借款3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新他项(2014)第0500010号。2014年3月14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向山东红帆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利率为6.66250‰。2014年6月30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红帆公司向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6月30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润丰合行天桥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2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其他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山东红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孙村片区35号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55501009,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新国用(2013)第0500029号]为其在润丰银行天桥支行的借款3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高新他项(2014)第0500038号。2014年7月10日,润丰银行天桥支行向山东红帆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8日,利率为6.66250‰。2014年2月8日,福建科文公司出具《股东会成员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山东红帆公司在润丰银行天桥支行的借款7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发放后,山东红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896947.62元、利息为880560.33元;(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利息为894428.62元。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2015〕37号文件,准予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济南农商行与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7645.31元,为(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7833.69元,共计支出115479元。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股东会成员承诺书》、贷款账户明细表、鲁银监〔2015〕37号文件、《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预付代理费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与山东红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润丰银行天桥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山东红帆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润丰银行天桥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济南农商行承继,故济南农商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红帆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济南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山东红帆公司上述违约行为,济南农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济南农商行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因债务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济南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科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福建科文公司应依该承诺书对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896947.62元、支付利息880560.33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7645.31元;三、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高新他项(2014)第0500010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支付利息894428.6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五、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润丰合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7833.69元;六、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五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他项权利证号为高新他项(2014)第0500038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福建科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福建科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红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科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