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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与大连航天医院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连航天医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交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航天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2号。法定代表人隋悦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六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航天医院(以下简称航天医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客运集团)、大连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广告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万华蕾,被上诉人大连客运集团和大连广告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1月发现航天医院在大连客运集团运营的市内303路(清泥洼桥—龙畔金泉五期)公交车上擅自使用我的照片,并将照片中的面部进行涂改用于该医院痤疮诊疗专业升级祛痘技术的商业性宣传,使我蒙受了众多误解。大连广告公司作为大连客运集团所属的公交媒体专业广告公司,承载着全市公交系统的广告经营发布,其未经核查,即允许航天医院投放侵害我肖像权的图片,帮助扩大了宣传广告的范围,给我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消极影响。我从未代言过航天医院的祛痘广告,也未授权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使用我的肖像,因此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我要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对我肖像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并停止使用宣传广告中我的原照片、修改的照片和所有相关信息;要求航天医院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www.222g1.com上澄清事实并向我公开道歉,要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连续一个月在大连晚报、半岛晨报、大连日报上澄清事实并公开道歉;要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参考我的代言费用,因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侵害我肖像权和名誉权,影响了我的其���代言合同和演艺事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针对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侵害我名誉权,使公众误以为我接受过相关诊疗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公证费、交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4万元。航天医院辩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医院对起诉主体有异议,陈×是否就是安×,我医院广告中的照片是否是陈×的照片需要陈×加以证明。我医院没有侵害陈×的名誉权,治疗青春痘不会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我医院仅在303路公交车上做了半个月的广告,效果并不好,于2013年11月1日投放,于2013年11月15日停止投放,因此也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我医院也没有在官方网站上发布陈×的照片,因此没有必要在网站上公开道歉。我医院也没有在报纸上发布任何信息,因此陈×要求在报纸上公开道歉也是错误的。关于经济损失,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演艺事业收到影响,赔偿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陈×的其他诉讼支出没有票据和相应的收费标准,也不属于我医院应赔偿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大连客运集团和大连广告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告是航天医院制作,并委托其他广告公司发布的。我们没有使用陈×的肖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陈×主张的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航天医院的广告不是采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更何况陈×有为军献拍摄的祛痘广告,所以不存在陈×所称的影响其演艺事业的情况。祛痘广告也不会使公众对肖像人物产生否定性评价。综上,我们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本案中,陈×主张航天医院发布的涉案广告未经其同意使用其照片作为配图,侵犯其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因航天医院系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涉案广告使用陈×照片作为配图以宣传航天医院经营的祛痘诊疗业务,故法院认定航天医院未经陈×同意在具有宣传其祛痘诊疗业务的广告中使用陈×照片之行为侵犯了陈×的肖像权,并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外,涉案广告发布在大连客运集团运营的303路公交车的车厢内部,因此大连客运集团亦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连广告公司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故法院对陈×要求大连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陈×主张涉案广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广告中使用陈×照片作为配图并未提及陈×姓名,亦无任何表述足以使他人认为陈×曾接受过相关的祛痘治疗。且陈×此前代言过其他品牌的祛痘产品广告,现陈×主张涉案广告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公众形象及商业价值受损,但未就此举证。故对于陈×主张涉案广告使用其照片之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并就此要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陈×要求���止侵权行为,删除并停止使用陈×照片。鉴于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目前涉案广告已停止发布,故该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法院无法支持。关于陈×要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公开道歉一节,符合法律规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关于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虽然陈×未能就经济损失数额举证,但其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涉案广告擅自使用其肖像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陈×该项请求,法院根据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陈×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酌定。关于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当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名誉权被侵害而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广告并不构成对陈×名誉权的侵害,故法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交通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陈×为��讼采取的必要的证据取证、保全等亦属合理与必要,法院根据陈×支出的合理性和实际支出情况对该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大连航天医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大连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向陈×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大连航天医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大连航天医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经济损失三千元、公证费和交通费九千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大连客运集团和大连广告公司同意原判。航天医院未上诉。经审理查明:陈×系演艺人员,艺名安×。航天医院系医疗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急诊科、内科、外科、妇科专业、口腔科、皮肤病专业、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生化检验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超声、心电)、中医科(内科专业)”。2013年11月9日,陈×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对辽宁省大连市“303路”公交车车身外、车站站牌、车厢内的广告海报进行了拍摄和公证,显示303路公交车系大连客运集团运营的公交车,在车厢内部的广告海报中有关于航天医院宣传痤疮诊疗专业,升级祛痘技术的广告,广告中有陈×的照片。陈×还提交了其于2004年为军献祛痘产品制作的广告,该广告中陈×的照片与本案陈×诉讼的侵权广告中照片相同,陈×主张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盗用其为军献制作的广告照片。航天医院提交了其与大连新动精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动精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为航天医院,发布内容为祛痘,受托方为大连新动精准传媒有限公司,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媒体发布费500元,合同约定由于公交车辆运营的特性,不排除存在停运、维修、调线、事故等可能性,鉴于此,合同约定的发布数量可能存在5%的差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均称涉案广告仅发布了15日,因效果不好就停止发布了。陈×称其2013年11月初发现涉案广告,此后广告发布停止了,具体停止时间不清楚。此外,陈×提交了百度百科对陈×的介绍、陈×获得的众多奖项奖杯、发行的���辑等,用以证明陈×自2004年出道至今,演艺经历丰富,广告代言和获奖众多,具有极高的人气和知名度。陈×称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其其他代言合同和演艺事业,因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具体请求数额是陈×估算的。针对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侵犯陈×的名誉权,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另,陈×提交了公证费、到大连取证的机票、到法院立案、开庭的交通费票据等(金额共计10185元),要求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大连广告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公证、交通等费用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沪静证经字第55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军献广告照片、《新动精准广告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查明的事实,航天医院系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擅自使用陈×照片作为广告配图以宣传其经营的祛痘诊疗业务,目的在于增加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影响力,显然具有营利目的,构成对陈×肖像权的侵害。大连客运集团未经核实在其运营车辆上发布含有侵权内容的广告,亦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陈×作为演员,能够通过参演影视节目、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权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陈×良好的形象和社会评价能够增加其获得经济利益的能力。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对陈×肖像权的侵害,导致陈×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必然会有损陈×形象的商业价值��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应当对非法使用陈×肖像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难以准确计算,对于人格权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该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价格和侵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予以酌定。综合考虑陈×的职业身份及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的经营性质,以及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仅使用陈×一张照片数量较少、时间较短的侵权情节,原审法院酌定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赔偿陈×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陈×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照片系陈×此前代言其他品牌的祛痘产品广告的照片,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使用该照片的��为致使其人格受损,其主张航天医院、大连客运集团侵害了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陈×基于名誉侵权而主张之赔偿后果,因涉案广告并不构成对陈×名誉权的侵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大连航天医院、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   丽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