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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志远与蔡卫君、罗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远,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910号原告:罗志远。被告:蔡卫君。被告:罗敏燕。被告:张国林。原告罗志远与被告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蔡卫君、罗敏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国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息2%变更为月息1.7%。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卫君、罗敏燕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7日,被告蔡卫君经被告张国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卫君、罗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志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蔡卫君、罗敏燕、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