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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韦东与白立志、繁昌县福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东,白立志,繁昌县福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61号原告:韦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业主:桂万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汪卫东,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大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原告韦东诉被告白立志、繁昌县福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繁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兴海、被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的业主桂万军、人民财保繁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东诉称:被告白立志有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名下。2014年11月22日,皖B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白立志雇请原告驾驶该货车。2014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韦东驾驶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荻港独山厂矿运输货物往荻港永年水泥厂方向行驶,至永年水泥厂料口卸货时,车厢举升倒车过程中车厢意外落下,导致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及驾驶员韦东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昌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芜湖二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经诊断L1椎体爆裂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8月2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因L1椎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6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身份;2、事故发生经过复印件及被告白立志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3、被告白立志赔偿承诺书、皖BXXX**货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格驾驶员、被告承诺赔偿及车辆投保情况;4、医院门诊及出院记录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5、鉴定发票一张、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6、工作证明及社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被告白立志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辩称:1、该案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事故发生后,我们三方达成协议,我公司已经赔付了车上险的5万元,我方总共赔偿了69617.38元;3、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经过说明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真实存在以及调解情况。被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白立志,是挂靠在我公司,韦东是白立志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与韦东没有任何关系,相应损失应当由白立志进行赔付。被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皖BXXX**挂靠关系。被告白立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韦东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6,福田运输队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韦东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6,福田运输队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事故发生经过复印件及被告白立志承诺书,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发生经过不能说明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应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言下之意,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财保繁昌公司提交的事故经过说明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韦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份证据恰恰反映了本起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挂靠单位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应当与实际车主白立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白立志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其证明目的是各方已经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其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各方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在后文本案争议焦点中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白立志,原告韦东作为驾驶员受雇于白立志。2014年10月25日17时,原告韦东驾驶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年水泥厂料口卸货时,车厢意外落下,导致皖BXXX**货车受损及韦东受伤。同日,韦东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住院3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5日在全麻下进行了“L1椎体骨折腰椎后路切复钉棒内固定术”,住院27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一个月,腰椎禁止负重三个月;2、加强锻炼,一月后戴腰围下床活动;3、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4、每月定期复查,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手术;5、出院带药。2015年8月8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随诊。2015年8月24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韦东伤残等级为九级,择期行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5000元。皖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繁昌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50000元。原告韦东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2、残疾赔偿金20年×24839元/年×20%=99356元;3、误工费150天(住院30天+出院休息4月)×5000元/月=20000元;4、护理费120天(住院30天+卧床休息1个月)×38091元/年=12523.1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4000元,以上合计164679.1元。现原告韦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6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定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赔偿责任的主体和数额。一、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应当是雇员受害即提供劳务者受害。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韦东作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始终处于车内,并没有转化为第三人,其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受雇期间由雇主提供的工具、工作环境及完成工作过程中所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因此,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韦东依法有权选择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故原告韦东按机动车交通事故标准计算赔偿问题,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起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皖BXXX**货车的承保人,已经对车上人员的驾驶员韦东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进行了赔付。而且车主白立志、驾驶员韦东已与人民财保繁昌公司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约定人民财保繁昌公司一次性赔偿50000元即车上人员险后,白立志、韦东与人民财保繁昌公司今后无涉。故本院对人民财保繁昌公司请求驳回对其诉讼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白立志的责任问题,白立志作为实际车主与雇员韦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繁昌县交警三中队确认的事故经过来看,车厢是意外滑落,韦东不存在过错,而被告白立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韦东存在过错,故白立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韦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白立志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白立志承诺承担韦东受伤的一切费用。至于繁昌县福田运输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实际车主白立志与繁昌县福田运输队签订的合同性质应属于车辆挂靠性质,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并不享有挂靠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白立志才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虽然繁昌县福田运输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是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韦东系白立志自行聘用的司机,繁昌县福田运输队与韦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韦东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由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安排,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韦东的工资也是由白立志直接发放,并非由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综上,繁昌县福田运输队对白立志和韦东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利益关联,不需承担责任。至于原告韦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韦东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韦东4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99356元(20年×24839元/年×20%=99356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韦东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为150天(住院30天+建休120天),故误工费为20655元(137.7元/天×150天),原告主张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四、护理费,因原告韦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04.4元/天(38091元/年),本院予以照准。护理天数为60天(住院30天+医嘱卧床30天),故护理费为6264元(104.4元/天×60天);五、营养费,酌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六、住院伙食补助,酌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七、鉴定费1300元,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抚慰金,依据韦东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155620元,由被告白立志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东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5620元。二、驳回原告韦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白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