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上石桥镇三岔集村三岔集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7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路“畅歌”KTV员工宿舍找其以前的同事李亮,期间发现睡在上铺的被害人刘某枕边有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遂乘机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6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刘某对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