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红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马红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蔡雨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斌,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建明,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马红斌伯父。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因与马红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马红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马红斌到原告成辉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11年11月15日,被告马红斌给原告成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成辉传媒现金伍仟贰佰零伍元﹤5205元﹥,马红斌,2011.11.15”;2011年12月18日,被告马红斌给原告成辉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载明:“本人在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将收取顾客的广告费挪作己用共计8250元捌仟贰佰伍拾元整,现归还﹤2000元﹥贰仟元整,余款﹤6250元﹥陆仟贰佰伍拾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公司。员工马红斌,2011.12.18”。另查明,被告马红斌给原告成辉公司先后偿还共计5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2月18日被告马红斌偿还的2000元),原告成辉公司亦当庭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成辉公司当庭提交被告马红斌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证明之前,且证明明确记载被告马红斌在原告成辉公司工作期间占有广告费共计8250元,证明是被告马红斌对所欠原告成辉公司广告费重新出具总的结算凭证,证明记载的8250元应当包含欠条记载的5205元,被告马红斌占有原告成辉公司广告费共计8250元应为事实,因被告马红斌曾偿还原告成辉公司5000元,尚欠3250元,故对原告成辉公司要求被告马红斌返还广告费188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3250元。被告马红斌辩解:1.原告成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欠款不是被告马红斌占用了原告成辉公司的广告费,实际是原告成辉公司答应给被告马红斌的业务提成,被告马红斌不欠原告成辉公司的广告费。因被告马红斌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红斌返还原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广告费3250元,限被告马红斌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马红斌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成辉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侵占的广告费188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250元广告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非法侵占和拖欠上诉人的广告费扣除已返还部分后总计应为18820元。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一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收取的5205元广告费未按照公司规定缴纳到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公司的广告费无关。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就其侵占上诉人广告费一事及实际侵占数额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三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侵占公款事发后才查出被上诉人还非法侵占其他多笔广告费,与“证明”中所记载的广告费不是同一笔钱款。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广告费及其非法侵占的广告费扣除已返还部分总计为18820元,原判决认定为3250元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了5205元的欠条一张,出具了侵占钱款数额为8250元的证明,并且上诉人还陆续查出被上诉人另外侵占了其他多笔广告费7365元。被上诉人马红斌答辩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广告费及非法侵占的广告费扣除已返还部分总计为18820元不属实,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已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当时告知公安机关该款系业务提成,后来上诉人拿条子来算了8250元,并且上诉人确定还掉了3000元,所以公安局确定为5205元,在公安局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还掉了2000元。本案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马红斌提交上诉人成辉公司2011年5月-12月工资表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一再承认马红斌的工资系保底工资加业务提成组成,但该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给马红斌发过业务提成。上诉人成辉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成辉公司上诉主张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与证据一“欠条”无关,系不同性质的钱款,经核,该证据一“欠条”落款时间在证据二“证明”之前,且“证明”中明确记载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马红斌在上诉人成辉公司工作期间占有广告费共计8250元,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该证明是被上诉人马红斌向上诉人成辉公司重新出具的总的结算凭证,符合常理和证据认定规则。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上诉人成辉公司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对证据三专用票据不予认定错误,经核,该证据内容反映系广告业务凭证,并非被上诉人马红斌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红斌于2011年12月18日书写8250元“证明”之后还非法侵占上诉人成辉公司其他多笔广告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成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宁夏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