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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938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魏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8日在同心县马高庄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取名朗某,婚后于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刚结婚后,被告还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但2013年年底后被告喝酒成性,酒后滋事,无生活来源,家庭各项开支均依靠原告打工微薄收入维持。被告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到原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经常骂被告,外面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也迟迟未付,导致被告心情不好才偶尔喝酒。被告以前也工作、照顾家庭,有时工作至晚上10点。被告近两年身体有病,重体力工作干不了,暂时不能工作。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医院病历2份,医疗发票1张,彩超单2张,证明被告目前有病,暂时不能出去干重体力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8日在同心县马高庄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取名朗某,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3年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近来,原、被告因被告喝酒、无工作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彩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被告喝酒、暂时无工作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的生活态度,多沟通、多交流,共同努力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