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彬与宜兴德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彬,宜兴德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丁春强、高炳标,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德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可斯·库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和,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彬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德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杨彬在德精公司任职期间,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起及杨彬从事采购、研发工作等内容。2014年10月27日,德精公司以杨彬自2014年10月20日起连续旷工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宜兴杜塞拉姆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书面通知杨彬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表示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德精公司在该书面通知中告知杨彬于2014年10月2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即日一次性支付其劳动报酬6111.25元,双方再无劳动争议。杨彬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并确认无异议。同日,德精公司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工会。之后德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杨彬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德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德精公司支付赔偿金。宜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杨彬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德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861元。二、德精公司与宜兴杜塞拉姆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塞拉姆公司)都是外国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一致。三、德精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德精公司员工手册》。杨彬签字确认已阅读《德精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德精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奖惩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5天者,给予解雇处分。四、杨彬自2014年10月1日起无刷卡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杨彬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考勤记录,德精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手册、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中,杨彬辩称2014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期间,其经销售部经理卢彬同意,因公出差前往上海沐梵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梵公司),并提供一份书面证明。德精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未派遣杨彬前往沐梵公司,德精公司向沐梵公司邮寄一份告知函,质询沐梵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事,但邮件遭到退回;且公司员工外出要履行出差审批手续,填写出差审批表,杨彬没有履行出差前往沐梵公司的审批手续。德精公司提供了邮件邮寄凭证与出差审批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德精公司以杨彬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杨彬抗辩不存在旷工事实。德精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杨彬存在连续缺勤的事实,杨彬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表示无异议,而在起诉后又认为不存在旷工行为,但显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德精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德精公司员工手册》,并向杨彬等劳动者出示,而旷工这一违纪行为在《德精公司员工手册》中有明确规定,处罚措施不存在明显失当。故德精公司认为杨彬连续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德精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结论应该受到肯定。杨彬提出其所在的工作岗位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杨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仅是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德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情形不属于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德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杨彬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彬负担。杨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精公司系根据《宜兴杜塞拉姆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与杨彬解除劳动合同,杜塞拉姆公司和德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不相同,德精公司也并未按照民主程序将上述规定公之于众;2、德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彬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有连续旷工5天的事实,事实上这段时间杨彬在外地出差;3、德精公司与杨彬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成立工会组织,不存在将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工会之说;4、《德精公司员工手册》出台的时间是2010年4月,而杨彬签署确认书和德精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2日和3月22日,说明该手册尚未出台就让杨彬签字确认,明显程序违法;5、杨彬的工作岗位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德精公司违反了应对杨彬进行离岗体检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彬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精公司辩称:1、德精公司与杜塞拉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MARCUSKEULEN,之所以会有马可斯·库伦和马可斯·顾伦的区别,是中文翻译不同导致的,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宜兴杜塞拉姆员工奖惩制度》系笔误,应当是《德精公司员工手册》,事后德精公司也向杨彬邮寄了更正告知函,但杨彬拒收;2、杨彬自2014年10月1日起就再无刷卡考勤记录,德精公司以其连续旷工5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杨彬对此也签署了“本人无异议”的内容,杨彬称因公前往沐梵公司出差并非事实,德精公司与沐梵公司之间并无往来,杨彬也未履行任何出差审批手续;3、德精公司工会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德精公司在向杨彬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即将解除理由告知了工会;4、《德精公司员工手册》于2010年3月22日经德精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杨彬签字确认,于2010年4月出台,符合先审议再实施的程序;5、杨彬在2014年3月之前从事的是采购研发工作,之后兼职从事销售工作,其并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德精公司与杜塞拉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MARCUSKEULEN。德精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组织机构代码××。二审中,杨彬陈述:其在德精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兼任杜塞拉姆公司的销售员。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工会社团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德精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5天者,给予解雇处分,该员工手册经德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杨彬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杨彬已知晓该员工手册的内容。为了证明杨彬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德精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显示杨彬自2014年10月1日起再无打卡记录,且杨彬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署了“本人无异议”的内容,应当视作杨彬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连续旷工5日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其上诉称该段时间在外地出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精公司委派其出差的事实,难以推翻上述自认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根据《宜兴杜塞拉姆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德精公司称系因工作人员笔误导致,结合两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致的事实,以及杨彬所作其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的陈述,德精公司关于笔误的说法存在高度可能性与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杨彬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时德精公司并未成立工会组织,因与事实不符,及其上诉称在德精公司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杨彬严重违反德精公司的规章制度,德精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杨彬要求德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