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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郑州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刘耀群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刘耀群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中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红勋,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耀群(又名刘耀),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向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郑州鑫发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耀群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发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康红勋,被申请人刘耀群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12年1月18日,一审原告刘耀群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其将从鑫发园公司购买的月饼馅料直接售给了漯河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该公司以“红莲蓉、南瓜蓉”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月饼上市不久便出现霉变。鸿运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了刘耀群,经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刘耀群赔偿鸿运公司32846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鸿运公司拒付货款15万元。请求鑫发园公司赔偿刘耀群损失503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耀群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许昌魏都区鑫达食品添加剂经销处。2009年7月30日,鸿运公司购买刘耀群经销的南瓜蓉、红莲蓉、草莓、香芋等食品馅料用于生产月饼,该馅料系鑫发园公司生产。鸿运公司生产的月饼采用礼盒包装上市后,因使用南瓜蓉、红莲蓉作为馅料的月饼出现霉变、长毛问题,月饼被大量退回。2009年10月9日,鸿运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刘耀群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驻马店市质量技术检验测试中心对馅料进行了质量鉴定,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鸿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刘耀群一、二审均败诉。2011年5月23日,鸿运公司出具证明:刘耀群已按判决书赔偿了其损失328664元,承担诉讼费19200元、评估费6600元;鸿运公司尚欠刘耀群15万元货款,因馅料严重不合格,鸿运公司拒付此款。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缺陷产品南瓜蓉、红莲蓉馅料的生产者是鑫发园公司,其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鑫发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缺陷是由刘耀群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刘耀群作为销售者已向鸿运公司赔偿损失,有权向生产者鑫发园公司追偿。鑫发园公司认为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02009C0672号检验报告、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不客观、不真实,但此问题已被临颍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2009)临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漯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具有公信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耀群在判决生效后向鸿运公司赔偿损失328664元,承担鉴定费、评估费6600元、诉讼费19200元,共计354464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鸿运公司出具了证明。鸿运公司欠刘耀群15万元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耀群可另行主张权利。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一、鑫发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耀群因销售其生产的南瓜蓉、红莲蓉馅料的月饼霉变、长毛等产品质量问题给刘耀群造成的各项损失354464元;二、驳回刘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鑫发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鸿运公司生产的月饼霉变、长毛,是否系馅料原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改判。刘耀群答辩称,鑫发园公司的理由均是对临颍县和漯河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应维持原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鑫发园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鑫发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鑫发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N02009C0672号检验报告已被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144l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效力,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检验报告程序是否违法无法确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鑫发园公司称,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N02009C0672号检验报告的检材不是鸿运公司购买的馅料,而是对刘耀群库存的、包装打开的质量瑕疵的南瓜蓉馅料进行的鉴定,而且未对霉变、长毛的月饼进行鉴定,推定月饼霉变系馅料原因属主观臆断。N02009C0672号检验报告注明样品真空包装已漏气、无封条、无标签,样品已经或正在发生变质,并非包装完好的产品,样品已失去客观真实性。原审采信N02009C0672号检验报告及临颖县、漯河市二级法院判决错误。馅料出厂时为合格产品,检验样品结果不合格的责任在于销售者的储存责任,与鑫发园公司无关。刘耀群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系销售者刘耀群向生产者鑫发园公司追偿的诉讼,应当查清产品缺陷是否由生产者鑫发园公司造成。临颖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解决的是销售者刘耀群与消费者鸿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对缺陷产品是否由生产者造成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原审未对产品缺陷是否由生产者造成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还是销售者过错造成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魏都区(2012)魏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筱林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