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二期)9栋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贺宪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培。委托代理人郑永标。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地为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已于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松花路与江南中环路东北交口;2014年6月6日,办公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以上地址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管辖,且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宋忆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