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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孟某某,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系张某某侄子),男,成年,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4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一万四千元整(14000元),借款人,张某、张某某,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张某某、张某借原告孟某某现金14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孟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某、张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孟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张某主张实现该债权,���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孟某某偿还借款一万四千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