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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桂顺与王羽鹏、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顺,王羽鹏,高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棉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桂顺,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子华,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凯,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羽鹏,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高丽珍,女,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王桂顺与被告王羽鹏、高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羽鹏、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顺诉称,被告王羽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下同)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若日后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揭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羽鹏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还上述尚欠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王羽鹏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丽珍作为被告王羽鹏的妻子,本案债务属于两���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丽珍应依法对被告王羽鹏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桂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羽鹏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羽鹏、高丽珍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王羽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该借���载明“今借到王桂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若日后双方产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揭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羽鹏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羽鹏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羽鹏与被告高丽珍于2003年4月8日在揭西县某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羽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羽鹏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羽鹏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其在庭审中指出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九条,但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此时该规定尚未施行,上述《规定》适用的是其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进行审理。根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具体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9月5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羽鹏与被告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羽鹏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羽鹏明确约定了该借款为被告王羽鹏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羽鹏的上述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羽鹏、高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羽鹏、高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王桂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桂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羽鹏、高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