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14日,四川省泸定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芬、杨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2日多次窃走罗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现金、手机、衣物若干。1.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寄住在泸定县新兴乡新龙门子村罗某某家中,发现了罗家中现金存放地点,遂趁罗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卧室,窃走人民币3000元,后将所窃现金挥霍殆尽。2.201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路过泸定县新兴乡新兴村喇嘛寺组赵某某家,趁赵家无人之机,将赵家悬挂在厨房外墙屋檐下的一个单肩包窃走,后将包中菜种、农药、肥皂丢弃在赵家屋后农田里被赵捡回,将所窃单肩包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涉案单肩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泸定县磨西镇的康巴风情园演艺中心,趁天黑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演艺中心,将话筒两支、衣物若干、化妆包一个窃走,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贡嘎山王小区空置楼房内。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泸定县磨西镇过境路隆八步宾馆对面的空地上,趁天黑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停放在该空地上的一辆旅游大巴车内,将人民币10元、铂金戒指一枚、衣物若干、食物若干等窃走,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泸定县磨西镇黄哈达演艺中心,趁天黑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演艺中心,将一串佛珠、两个充电器、两支签字笔、三个打火机窃走,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泸定县磨西镇海螺沟大道的红石火盆烧烤店,趁天黑无人之机,撬门进入该烧烤店,将罐装啤酒两提共十二罐、诺基亚牌5233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窃走,后将所窃啤酒喝完,其余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磨西镇老街的瓶子信笺店,趁天黑无人之机,撬门进入该信笺店,将人民币1022.50元、中信牌手机一部、香烟半包十二根、明信片三张窃走,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01.0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4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手机、衣物等;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福平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罗某某等7名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甘价鉴(2015)87号;7.勘验、辨认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实施了七次盗窃:1.被告人马某某寄住在泸定县新兴乡新龙门子村被害人罗某某家中,于2015年6月21日上午窃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已挥霍殆尽。2.2015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窃取新兴乡新兴村喇嘛寺组赵某某家悬挂在厨房外墙屋檐下的一个单肩包,后将包中菜种、农药、肥皂(被赵某某捡回)丢弃在赵家屋后,并将所窃单肩包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3.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翻窗进入泸定县磨西镇的康巴风情园演艺中心,窃取话筒两支、衣物若干、化妆包一个,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贡嘎山王小区空置楼房内。4.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翻窗进入停放在磨西镇过境路隆八步宾馆对面空地上的一辆旅游大巴车内,窃取人民币10元、铂金戒指一枚、衣物若干、食物若干,将食物吃完后,将其他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5.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翻墙进入磨西镇黄哈达演艺中心,窃取佛珠一串、充电器两个、签字笔两支、打火机三个,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6.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撬门进入泸定县磨西镇海螺沟大道的红石火盆烧烤店,入户窃取罐装啤酒两提共十二罐、诺基亚牌5233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将所窃啤酒喝完后,其他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7.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撬门进入磨西镇老街的瓶子信笺店,窃取现金人民币1,022.5元、中信牌手机一部、香烟十三根、明信片三张,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磨西镇杉树村六组的一间空置草楼内。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被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财、物部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0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立案侦查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各类、时间。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拍照证实,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七次盗窃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进行了现场绘图和拍照的事实。4.起获赃物笔录及照片证实,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在其所藏匿的地点进行了起获,并对起获经过进行了拍照的事实。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在被告人马某某藏匿赃物地点对其盗窃的部分财物予以扣押,后发还失主。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其所盗窃的财物、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辨认过程进行了记录、拍照的事实。7.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甘价鉴(2015)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为6,401.0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及各被害人。并对所能鉴定的物品及各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了分别说明。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1日,其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肩包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其旅游大巴车上被盗财物的种类、价值及车辆的停放地点等事实。11.被害人白芬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其经营的红石火盆烧烤店被盗,及被盗财物的种类、价值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其经营的瓶子信笺店在被盗,及被盗财物数量、种类的事实。1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至7月间,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康巴风情园演艺中心两支话筒被盗及购买价格、被盗部分衣物的事实。1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黄哈达演艺中心演员及在6月至7月间被盗的物品种类、价值的事实。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罗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盗,系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其实施盗窃七次的具体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的种类及赃物的去向、藏匿地点的事实。17.情况说明7份证实,在被告人马某某藏匿赃物地点起获的部分赃物因无法核实被害人,现暂扣于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及笔录中出现的康巴风情园演艺中心与藏彝风情演艺中心系同一店名、黄哈达与黄哈达演艺中心系同一店名、红石火盆烧烤店与火盆烧烤俱乐部系同一店名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时间、经过,及其对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2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事实。21.(2015)甘监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本案的事实、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元超审 判 员 王云芳人民陪审员 韦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江飞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