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乙生育长子张某丙,十周岁。2010年被告生育次子张某丁,三周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但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爱慕虚荣。2012年在没有任何家庭矛盾的情况下,抱着年幼的次子张某丁离家出走,几个月都没有音讯。2012年年底被告的父母兄弟找到被告,在家人的劝说和压力下,被告不情愿的回到家中。原告看在孩子份上,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于2013年春节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即失去踪迹,无法联系。至今已经2年多,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讯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二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承德市双滦区XX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西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常住户口登记卡两页,拟证实被告张某乙、长子张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6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次子张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春季,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次子张某丁被被告张某乙离家时带走。原告当庭表示,次子可以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夫妻感情如出现问题应相互沟通,共同解决。被告张某乙却选择离家出走的方式,已两年有余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子张某丙现在原告处,故原告要求其随自己生活,并承担其全部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次子张某丁因在被告处,原告当庭表示可以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长子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次子张某丁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并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