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春钢诉刘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春钢,男,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隋晓宇,女,汉族。被告刘茹,女,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李春钢诉被告刘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茹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每月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万元支付给被告刘茹,但被告刘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茹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茹于2014年6月14日与原告李春钢签订款合同,刘茹做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钢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举证的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合同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春钢欠款1万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以月利率2%向原告李春钢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