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青川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D4***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569Km+325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车牌号为EA2***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鲜某某的静脉送检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6.5mg/100ml。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鲜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法定从重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静脉血样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法定从重情节,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鲜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萌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