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全、高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全,高营,冯德军,马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世全。被告:高营。被告:冯德军。被告:马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全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全、高营、冯德军、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营、冯德军、马静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世全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全、高营、冯德军、马静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世全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后,被告王世全仅仅支付利息28.78元,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全等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全、高营、冯德军、马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世全、高营、冯德军、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高营、冯德军、马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