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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永中天泰金属制品厂与王宏斌、尹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中天泰金属制品厂,王宏斌,尹伟,尤朝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天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铜材基地*幢***号。经营者:张维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斌。被告:尹伟。被告:尤朝虎。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天泰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王宏斌、尹伟、尤朝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宏斌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1533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尹伟、尤朝虎对上述货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常年合作买卖协议》,约定:1.原告常年为被告王宏斌提供黄铜棒原材料,同时被告王宏斌将剔除杂质后的铜沫回收给原告,合作期限暂定为1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限届满后,若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合作期限自行顺延1年,若一方有异议,须三方先行协商并另行签订协议;2.被告王宏斌应付的货款,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若逾期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全部货款于农历年底前结清;3.被告尹伟、尤朝虎对被告王宏斌拖欠的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常年合作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3年5月2日,被告王宏斌在原告记账薄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67358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宏斌亦以现金和提供铜沫的形式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截止2014年1月21日尚欠货款215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常年合作买卖协议》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斌尚欠原告货款215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宏斌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斌清偿上述货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尹伟、尤朝虎的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农历年底”,经查,2013年农历年底(即农历12月30日)是2014年1月30日,之后双方再无任何供货和付款,因此自2014年1月30日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尹伟、尤朝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天泰金属制品厂货款215333元及违约金(以215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永中天泰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