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靳金虎诉李火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金虎,李火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64号原告靳金虎,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火金,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金虎诉被告李火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金虎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李火金及委托代理人赵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金虎诉称,被告是做板厂生意的,常常雇佣原告为其伐树,2014年7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柏香镇南关村原东南预制厂伐被告买的一些杨树,7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锯树顶时从树上跌倒在地,导致受伤,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为该院治疗水平有限,原告转往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挫伤;2、左腕骨骨折;3、左前骨皮肤挫裂伤。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两个月,花医疗费40590元,住院20天,被告垫付23000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继续用药治疗,现留下伤残,不能下床,需要做二次手术。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89.7元、误工费24847.2元、护理费9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7532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0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1868.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48868.54元。被告李火金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2014年7月28日,我在柏香购买几颗杨树,由于我没有伐树技术和设备,所以我找到原告,约定原告自带设备,必须具有专业技术,保证安全,7棵树伐倒后,支付酬金250元。口头合同协商成立后,第二天,原告自带设备,开始伐树。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棵树,被告发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被告要求原告将安全带系上,原告说没有事,在说话间,原告从树上摔下。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过错。综上,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法律关系。2、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靳金虎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靳金虎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份(2014年7月30日),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焦作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出院证1张、病历4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从树上摔落的,病情诊断为:腰二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左腕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搓裂伤、桡骨骨折,住院20天。4、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共6页,拟证明原告在取左腕骨钢针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3天。5、X光片6张,拟证明原告病情。6、证人任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的树卖给了被告,被告找原告及其他人一起为原告伐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7、原告在焦作市煤业中央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1张,40590元;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2301.7元;沁阳市卫协会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一张,398元,拟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3289.7元。8、原告的护理人员凡希翠的工资证明一份,系李某某出具,李某某系前姚厂车间主任,拟证明护理人员凡希翠在孟州前姚制锁厂上班,每天工资97元。凡希翠系原告妻子。9、沁阳市柏香镇西小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叫靳希生,现年81岁,6个子女。10、交通费单据共44张,共400元,从小召到焦作、孟州住院以及到沁阳作伤残鉴定来回支出的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支出的交通费用。11、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12、伤残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高某某、牛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电话约定,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树木伐完后报酬250元,原告自带工具。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伐树时把安全带带上树后,没有系安全带,被告发现后劝阻原告打上安全带,否则让原告从树上下来,原告存在侥幸心理,疏忽大意,导致从树上掉落在地,从以上事实看,原告存在完全的过错,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证明一份,系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据,钱是交到焦煤中央医院了。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3、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共2287.22元,拟证明被告为给原告治疗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花费。4、沁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送原告去焦煤中央医院的救护车费用。被告李火金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出院后,是痊愈出院,没有通过有关医院批准,是私自胡乱求医。对证据6认为,只有一个证人作证,是孤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只证明原告去伐树,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对证据7煤业中央医院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出23000元,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单据有异议,属胡乱求医,原告应在焦煤中央医院巩固治疗,孟州协和骨科医院不是公立医院,该单据不认可,卫协会的单据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8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这张证明的真实性,另外没有凡希翠在厂上班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不能证明凡希翠实际误工。对证据9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单据是出租车交通费单据,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何事坐出租车,原告家是柏香小召,去焦作医院有公共汽车,不需要坐出租车,同时这些发票不能证明哪些人去焦作,去焦作干啥,不能证明发票与原告住院的因果关系。所以这些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1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可以到处去干活,认为原告伤情构不上七级伤残,所以我方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靳金虎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作为牛某某来说,没有听到对方说话,高某某陈述是打电话时被告的电话是免提,还是高某某按的,不仅听到被告说话,还能听到原告说话,最基本的打电话过程两个证人所说的是自相矛盾。并且证人回避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受雇于被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二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因二人系被告的工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原告上树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被告让原告从树上下来,根本不是本案的事实。从董某某当庭陈述,其回避开工资的事实。从而可以印证,作为证人并没有客观真实的去证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从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作为被告雇人伐树是一个整体性的工作,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就能完成的工作,而且在工作过程中还需互相配合,从证人董某某所说,其在下面帮忙盘绳、拽绳等一系列工作,完全可以证实作为原告同时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去完成被告授权和指定的劳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对被告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4、5,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任某某的树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43289.7元。原告的证据8,系个人出具,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沁阳市柏香镇西小召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叫靳希生,现年81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交通费单据共计400元,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所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5679.0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靳金虎受被告李火金雇佣在柏香镇南关村原东南预制厂为被告李火金伐树,同时在现场工作的有董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在锯树顶时,未按规程使用安全带,在锯最后一棵树时,将安全带解开,导致原告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挫伤;2、左腕骨骨折;3、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379.07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0590元。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301.7元,出院后治疗花费医疗费398元,原告住院、转院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李火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5679.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靳立新和妻子凡希翠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靳希生,现年81岁,有6个子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太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靳金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伐树,在工作现场还有其他工人,原告不能一人完成伐树的工作,因此原告的伐树行为应视为被告整个工作的一部分,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失;原告在高空伐树时,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擅自解开安全带,双方均存在侥幸心理,因此各承担50%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668.77元。2、误工费9183.9元,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定残前一日,计356天,按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365天×356天=9183.9元。3、住院护理费:2682.9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凡希翠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7.55元;靳立新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365天×22天=567.55元。出院后卧床二个月,按60天计算,由凡希翠护理,9416.10元/年÷365天×60天=1547.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根据焦作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22天=660元。5、营养费22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元×22天=22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75328.8元,按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20年×40%=75328.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438.12元/年×5年÷6人×40%=2146.04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6990.46元。被告应承担50%,为68495.2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679.07元,应再支付42816.16元。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781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火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金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16.16元。二、驳回原告靳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原告靳金虎负担2228元,被告李火金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