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童某,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郑某1,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童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郑某2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开始去外地打工,经常不在家,并且脾气非常暴躁,偶尔回家也是跟原告生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和孩子,甚至还动手打原告,给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2014年初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在家无所事事,后来开始炒股,双方几乎每天吵架,使原告痛苦不堪,不再对婚姻抱有希望,导致婚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扶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峰区××街道办事处××吉祥家园××楼××单元××东××房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1未到庭但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为了婚生子郑某2的成长,希望双方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2。原告称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严重恶化,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原告童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婚生子郑某2的户口本一份,房产证一份。被告郑某1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建立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相互关爱的基础上,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就此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不应动辄离婚。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今后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和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