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瓦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350m珊瑚派出所斜对面地段,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蒋某,致蒋某右侧第4-6肋骨骨折、第1尾椎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立即将蒋某送泰兴市珊瑚卫生院抢救,其明知蒋某的近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停留在医院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6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袁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提出“其子刚结婚,家庭所欠债务较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造成的后果及对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袁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