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新。委托代理人张忱,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燕琴。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宋燕琴、沈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燕琴、沈玉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加弹丝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加弹丝。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对欠款无异议,并由被告公司的沈玉明签字确认。2011年9月,沈玉明、宋燕琴每人出资100万元作为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沈玉明、宋燕琴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61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加弹丝业务往来。沈玉明系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监事及股东。2014年12月26日,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客户你好!截止2014年12月24日,贵公司:结欠本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叁元捌角捌。请在收到本对账单后及时核对余额,三天之内签字并盖章回传本对账单至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沈玉明在对账单上客户法人处签字。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股东沈玉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上述对账单之后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又发生业务往来,现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仍结欠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7619.48元。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向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催要余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仍欠其货款127619.48元的事实,有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原件、往来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61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威豪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7619.48元。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太仓市浩浩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