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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旭与被上诉人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张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路政管理局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曙采热注二区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陈旭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旭,被上诉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案外人侯利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旭在该借条的下半部签有“我自愿为以上侯利的���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还不上,我自愿还本金利息,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担保人陈旭。”原告将借款交于借款人侯利,侯利在该借条的后面写明收到了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侯利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旭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只起诉被告陈旭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追加债务人及另一保证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旭当庭提出借条上的保证日期不是其书写,并向法院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陈旭对原告的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它抗辩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2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陈旭承担。陈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应当追加侯利为本案被告,以查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2、应追加另一担保人曹新野为共同被告、3、侯利与张健的借款是高利贷以新还旧,二人故意隐瞒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4、借款人侯利有产业和债权,有能力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辩称:起诉何人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因侯利和曹新野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只起诉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借给侯利12万元,约定时间3个月,利息7000元,提供银行卡转账和提现记录证明分别在3月3日和4日交付给侯利10万8千元,另交付现金12000元。陈旭表示只知道3月3日交付的7万元,4日的交付不清楚。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和4日,侯利向张健借款为12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7000元,出具的借据为127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侯利向被上诉人张健借款时,明确表示对借据上记载的127000元表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单独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中虽然未明确利息,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3个月利息7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侯利和曹新野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健已经明确拒绝,原审不追加此二人符合诉讼规则。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后作出判决,现上诉人仍然以该理由提出上诉,其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陈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周艳玲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