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池村窃取何某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西郝村窃取王某某家的银白色爬坡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3、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西正庄村窃取张某甲的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4、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里仁庄村窃取高某某的银灰色爬坡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5、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位村窃取曹某某的银灰色富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6、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东杜村窃取赵某某的白色富明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白色宝岛电动车一辆,手推车两辆。7、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姬村窃取张某乙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8、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西正庄窃取李庆丰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9、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闫堡村窃取张某丙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10、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元氏县闫堡村窃取康某某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姚某某窃取的物品总价值26962元。被告人姚某某盗窃的涉案赃物已被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作案工具三角钢钉二个、撬棍一根,现被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盗窃,于1987年11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0年9月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拐卖人口罪、盗窃罪、诈骗罪,于1992年4月2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王立贞、张某甲、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李庆丰、张某丙、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晓亮的证言,另有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之情节,故可综合考量,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次茹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