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朱跃生,系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朱跃生、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母亲洪某与被告王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由洪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近年来随着物价水平逐年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够维持原告王某甲的开支,为此原告王某甲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乙给付的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到1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给付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应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16500元。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双方协商小孩抚养的情况。证据三:2015年8月10日XX公司冶炼厂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四: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上学的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和洪某在离婚时就跟她讲好了婚后所欠的债务40万元由我负责偿还,我是净身出户的,我同时跟洪某讲明其姐姐所借的20000元偿还时用来抵扣小孩王某甲的抚养费,所以我不存在拖欠小孩王某甲的抚养费。另外我在探视小孩的过程中,我先后给付小孩4000元,但洪某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让我探视小孩。我现在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我现在每月工资不到2000元,我无能力增加小孩的抚养费,我要求将小孩王某甲改由我抚养,我不要求洪某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证据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现每月工资收入的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离婚协议书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洪某与被告王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小孩王某甲由洪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小孩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乙可以每个星期六、星期天接王某甲到其居住地,于星期一之前送回洪某居住地。离婚后,被告王某乙先后给付小孩王某甲抚养费4000元。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4月17日再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被告王某乙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90.79元。现双方为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一事发生争议,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母亲洪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当时约定:小孩王某甲由洪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小孩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该协议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王某甲提出要求被告王某乙将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乙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290.79元,且被告王某乙现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王某乙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来考虑,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为573元。故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王某甲提出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给付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应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洪某同意用其姐姐的借款来抵扣其应付的抚养费,洪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这一主张也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的要求每月探视子女二次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乙提出的小孩王某甲现改由其抚养,其不要求洪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小孩王某甲长期跟随洪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被告王某乙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73元,直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16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5000元,余款6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王某乙每个月的第二、第四星期的周六上午8时可探视小孩王某甲,并可将其接去居住,周日上午10时将小孩王某甲交还给洪某。四、驳回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