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谭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钟春利,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1995年12月11日生),2004年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夫妻二人多数时间在外务工,2006年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回家,原告独自带着次子生活,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1995年12月11日生,已成年),2004年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丙,2012年原告回家后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谭某丙长期与其父亲谭某某一起生活,并当庭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及村社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独自外出3年多,被告经本院公告查找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谭某丙(2004年2月4日生,已年满10周岁)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当庭征询了谭某丙的意见,谭某丙当庭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随其父亲一起生活,且谭某丙长期与其父亲谭某某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谭某丙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谭某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