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乔某某停放在该大学南校区理化实验楼西侧的红色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拥军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2、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王某某停放在该大学清和苑12号楼下的科菲迪斯6500A型山地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东关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330元。3、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赵某某停放在该大学北校区综合楼前的银翔牌YX48Q-20型摩托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花园里市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74元。4、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胡某停放在该大学南校区明理楼西门的红色组装自行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柳航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陈述的人民2500元,应该比该价格要低。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乔某某停放在该大学南校区理化实验楼西侧的红色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拥军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2、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王某某停放在该大学清和苑12号楼下的科菲迪斯6500A型山地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东关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330元。3、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赵某某停放在该大学北校区综合楼前的银翔牌YX48Q-20型摩托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花园里市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74元。4、2015年6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公交车到大同大学,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活动扳手、自制T型开锁工具伺机将大同大学学生胡某停放在该大学南校区明理楼西门的红色组装自行车车锁撬开并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大同市柳航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翔牌YX48Q-2O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1260元、科菲迪斯6500A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共计人民币7164元,另一辆涉案红色山地车,因自行车已灭失,原车是组装自行车,无发票、合格证等任何票据,该单位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被害人乔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提供的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他把自行车停放在大同大学南校区理化实验楼(明达楼)西阶门口,当时他将车锁在西阶的楼梯扶手处,12点下课出教室发现车被盗。该车为捷安特牌ATX660碟刹,红色山地车,2014年8月5日购买,价值1400元。通过查看监控,偷车人上身穿深色上衣,下身穿牛仔裤,身材高胖的短发男子。2、被害人王宝伟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证实2015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他发现自己锁在大同大学奥宇餐厅对面清和苑12号楼下的科菲迪斯6500A型山地车被盗,该车是他于2015年4月18日在网上购买,购买价格为3398元。通过查看监控,偷车人为下身穿牛仔裤的、平头年轻人。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证实他于2015年5月3日下午在市区买了一辆银翔牌摩托。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将车锁在北区综合楼门口,下课后发现摩托丢失,该车为黑色,有后尾箱,价值2600元。当时他去学校保卫处查了监控,偷车人为短发矮胖着黑色上衣牛仔裤的男子。4、被害人胡靖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早7点30分左右,她将自行车锁在明理楼西侧西门附近,中午11点30分回家时发现车被盗。该车为红色组装自行车,2015年年初购买,价值2500元。5、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中午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在大同大学被大同大学保卫处人员抓获,后扭送至该局。6、山西大同大学保卫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12时许,该校保卫队员在大同大学北校区综合楼门前将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牛某某抓获,后该校保卫处将牛某某扭送到永和路派出所。7、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证字(2015)第61号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银翔牌YX48Q-2O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1260元、科菲迪斯6500A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共计人民币7164元。《委托书》中涉及一辆红色山地车,自行车已灭失,原车是组装自行车,无发票、合格证等任何票据,该单位决定不予受理。8、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牛某某所有的万能钥匙3把、活动扳手1把、外六手扳手1把、外六手扳手套头5个、自制T型工具1个,被办案单位扣押。9、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城刑初字第172号、(2012)城刑初字第186号及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2月26日被释放。10、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牛某某的年历、住址及其他基本信息。11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监控视屏截图,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一名短发、身材发胖、穿深色上衣和裤子的男子将一辆黑色带有尾箱的助力车骑出大同大学。2015年4月15日一名短发、身材发胖、穿深色上衣和裤子的男子将一辆红色山地车退出大门。2015年5月3日一名短发、身材发胖、穿深色上衣和裤子的男子将一辆山地车骑出大门。2015年6月2日一名短发、身材发胖、穿白色短袖、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将一辆红色山地车骑出大门。12、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上午十点半左右,他在大同大学理化试验楼西侧偷了一辆红色的山地自行车,这辆车比较新,有个后备箱,后将自行车骑到拥军路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3日上午九点左右,他在大同大学南校区奥宇餐厅门口偷了一辆自行车,后将自行车骑到新开里附近一个网吧上网,当天晚上五点左右,他将车骑到东关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5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他在大同大学北校区综合楼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助力车,后将车骑到花园里市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6月2日上午八点左右,他在大同大学南校区明理楼西面偷了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后他将车推到柳航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6月9日上午8点左右,他在大同大学北校区的校园里准备偷自行车,他在校园里转了半个多小时,没有发现可乘之机于是打算回家,结果被学校大门口的保安拦住,然后保安将他带到保卫处,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综合分析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西大同大学保卫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王宝伟、胡靖、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证字(2015)第61号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城刑初字第172号、(2012)城刑初字第186号及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监控视屏截图与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四起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所提出的第四起犯罪中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陈述的人民币2500元,应该比该价格要低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第四起盗窃赃物的价值,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以证实被盗脏物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人民币200元作为量刑参考依据,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被害人乔某某人民币1260元、王宝伟人民币3330元、赵某某人民币2574元、胡靖人民币200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留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