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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利安、农桂芳等与廖汝利、廖府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安,农桂芳,廖汝利,廖府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廖利安,教师。原告农桂芳,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汝利,农民。被告廖府安,农民。原告廖利安、农桂芳与被告廖汝利、廖府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利安、农桂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廖汝利、廖府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利安、农桂芳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在自留地上建新房,全屯村民没有异议;2011年12月6日原告又购买知青房屋改建成车库,全屯村民也没有异议。2013年1月31日和2月2日,原告开车进车库时,被被告阻��。被告称,路是被告家的,原告不得开车过去,原告的车库门也不得朝向被告家方向开门。为了不影响邻里团结,原告只好让步,到别处借地停车,并将车库门封起来,只留一个小门。2013年3月下旬,被告故意将水泥砖头拦住原告建房所留的通道,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原告经多次理论,被告仍不理。2013年4月17日,经新安镇布思村委到现场解决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新安镇政府申请调解,经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排除通道障碍,恢复通道原状。被告廖汝利辩称,通道上的砖头是廖汝利所砌,争议地原是被告堆放柴火的地方,不同意排除通道障碍。被告廖府安辩称,通道上的砖头是被告廖汝利所砌,被告廖府安没有参与砌砖,其不同意清理通道上的砖头。原告廖利安、农桂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妨碍交通地形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下旬,将水泥砖头堵住原告家建新房所留的通道,妨碍原告和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证据二,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申请书、纠纷受理通知书新安镇政府办公室文件阅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村委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4日向新安镇政府提交调解申请书,镇政府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原告的调解申请。证据三,人民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主持双方到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证据四,平果县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经新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调解委员会终止��解,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廖汝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廖府安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廖汝利、廖府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廖汝利、廖府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利安、农桂芳与被告廖汝利、廖府安系邻居。原告的房屋和车库在被告房屋的右前方,两家的房子之间有一条简易水泥路通向村外。2013年3月份,被告廖汝利用水泥砖头分别堵住原告房屋与车库之间通向水泥路的通道和原告房屋左侧车辆通向水泥路的通道。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9月3日向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理申请。2013年10月18日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0月30日平果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原告农桂芳下达终止调解告知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另查明,用水泥砖头封堵原告的通道系被告廖汝利个人所为,被告廖府安没有参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问题。原告自2011年房屋建成后一直从讼争的通道上通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在讼争的通道上通行,可以直接使用通向村外的水泥道路;通道被封后,原告现在取道通向村外的道路是泥土路,故原告的确有从本案讼争的通道上继续通行的必要,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依法应准予原告通行,更不应该将该通道堵塞,妨碍原告正常通行,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汝利虽辩称其砌墙的位置是其堆放柴火的地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堵塞讼争通道的免责依据,故被告廖汝利关于不同意清除其所砌的石墙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府安辩称诉争的墙壁不是其所砌,原告亦认可被告廖府安没有参与砌诉争的墙壁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廖府安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汝利排除其砌在原告廖利安、农桂芳房屋��侧及原告房屋与车库之间的水泥砖头,恢复通道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廖利安、农桂芳对被告廖府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上诉请求而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良审 判 员  谭永前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