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二姑、彭楚花与彭秋生、王明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姑,彭楚花,彭秋生,王明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刘二姑,农民。系死者彭元贤之妻。原告彭楚花,农民。系死者彭元贤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秋生,农民。被告王明茂,农民。原告刘二姑、彭楚花与被告彭秋生、王明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姑、彭楚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及被告彭秋生、王明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姑、彭楚花诉称,2015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原告刘二姑女婿程政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元贤沿宜拿线由安福往永新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宜拿线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被告彭秋生驾驶的铃木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元贤当场死亡,程政祥、彭秋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政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秋生承担次要责任,彭元贤不承担责任。另查实,被告彭秋生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是被告王明茂。王明茂明知自己的车无牌,没有购买保险,而且明知被告彭秋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借给被告彭秋生使用,存在严重过错。现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王明茂没有对名下机动车购买交强险,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0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支付了安葬费,故变更诉请为138126.5元。原告刘二姑、彭楚花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亲属彭元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已经火化了;第三组证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程政祥当时未检出酒精成分;第四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彭元贤生前之妻是刘二姑,之女是彭楚花;第五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彭秋生辩称,按照责任划分,我只承担10%的责任。同时,我也是受害者,是死者彭元贤女婿开车撞我的,才造成彭元贤的死亡。被告彭秋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被告彭秋生已经支付了原告27000元丧葬费。被告王明茂辩称,被告彭秋生借摩托车时,我不在家,我也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有朋友摔伤了,我就去看了一下,到了现场发现是彭秋生。因为彭秋生经常到我店里玩,所有我认识他。然后我就送彭秋生去医院。送彭秋生到医院后,我才知道彭秋生骑了摩托车。综上,彭秋生借车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明茂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谭某出庭作证,及申请调取被告彭秋生在安福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农历12月12日,其在被告王明茂家中吃中午饭,吃完饭后在被告王明茂家中的店里打牌。在下午4点左右,听人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便和几个牌友一起骑摩托车到现场,发现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年纪较大的人坐在摩托车上。另证实当天下午没有看到被告王明茂在家中。证人谭某证实,2014年农历12月12日,我在被告王明茂店里打牌,后来听说店主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去了现场看。在现场看到了被告彭秋生摔倒在地上,也看到了王明茂的摩托车。被告彭秋生骑被告王明茂的摩托车时,被告王明茂不在家中。2015年2月5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彭秋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3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彭秋生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寮塘街上出来往粮管所方向回家,在寮塘街叉路口撞车。彭秋生事发中午在王明茂家中吃饭,并喝了一两多白酒。摩托车是被告王明茂的,被告彭秋生在被告王明茂家中的桌上拿了摩托车钥匙就骑走了摩托车,并没有和被告王明茂及其家人打招呼。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彭秋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明茂对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彭秋生质证认为事发中午其并没有喝酒。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秋生在询问笔录中已陈述“吃了一杯白酒,杯子是装一两多的玻璃杯”,叙述详细清楚,现辩称中午未喝酒,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程政祥驾驶《ZHEROAD》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元贤沿宜拿线由安福往永新方向行驶,车行至宜拿线路段(安福县寮塘乡寮塘街叉路口)时驶入左侧车行道,与对面由被告彭秋生驾驶的铃木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元贤当场死亡,程政祥、彭秋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政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元贤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元贤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同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程政祥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5年2月4日,彭元贤被火化。原告刘二姑、彭楚花分别系死者彭元贤妻、女,彭元贤1950年出生,父母均亡。原告刘二姑、彭楚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彭秋生驾驶的铃木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明茂,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彭秋生无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日中午,被告彭秋生在被告王明茂家中吃中午饭,并喝了一两多白酒。被告王明茂家中开了一小店,被告彭秋生经常会在其店里玩。事发当日,被告王明茂的摩托车放在店门外,钥匙放在店里的桌子上。被告彭秋生在未告知被告王明茂及其家人的情况下,拿走钥匙骑摩托车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秋生支付原告家属27000元安葬费。另查明,原告刘二姑、彭楚花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1755元((20年-5年)10117元/年)、丧葬费2364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140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17元/年)计算,因彭元贤年满65周岁,故计算15年。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7299元/年)计算6个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酌情确定1000元。两原告因至亲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死亡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秋生驾驶的铃木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明茂,被告王明茂应是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被告彭秋生驾驶该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系侵权人,故两被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彭秋生已经支付27000元,所以两被告实际应连带赔偿83000元。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后,不足部分81404.5元由程政祥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70%,两原告未要求,本院不予处理。剩余30%由被告方承担。至于被告王明茂是否还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明茂将摩托车放在自家店面外,且将摩托车钥匙拔掉了,放在店里的桌子上,被告彭秋生未经过被告王明茂及其家人的同意,擅自拿走钥匙开走摩托车,被告王明茂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无需再承担责任。所以剩余的30%应有被告彭秋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秋生、王明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二姑、彭楚花83000元;二、被告彭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姑、彭楚花24421.35元;三、驳回原告刘二姑、彭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刘二姑、彭楚花负担832元,被告彭秋生、王明茂连带负担1824元,被告彭秋生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辉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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