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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立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等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潘某乙,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某乙,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某某,女,汉族,192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潘某乙、朱某某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立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可以作为提起自诉的罪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有明确的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他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该类案件并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延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振 来源:百度搜索“”